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楊家珍
被 告 欉忠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附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東側牆壁窗戶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之鐵板拆除,回復原狀。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拆除鐵板並回復原狀所獲得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