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沈弘智
被 告 李雪嬌
李雪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更正原告為黃明富,否則當事人不
適格。經核
本件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為
被告二人與黃明富,至沈弘智則
非共有人。如係誤載,自應更正之。如確定以沈弘智為原告,則須補提委任黃明富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二、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11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3.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黃明富
應有部分1/3=251,110元),應徵
上開裁判費,尚未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