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蘇思萍
被 告 鄭元河
鄭炎山
一、
按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4,400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100元×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原告之
應有部分3分之1=5,31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