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展弘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①許培根
②易秋萍
③易敬卿
④易宜嫻
⑤易証偉
⑥易錦隆
⑦許易粧
⑧易哲葳
⑨易聖淳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268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
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
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價額,並按其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定之。原告固於
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6184元,
惟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間未必相當,自不得逕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以117萬9000元(計算式:959000+120000+100000=0000000)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並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24頁)為證,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
期間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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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號(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