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蔡振慶
被 告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所載,系爭房屋
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依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29-3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拍定金額444萬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1158元(0000000元/38×3=351158元)。合計標的價額為93萬4158元(583000元+351158元=934158元)。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415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