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29號
楊其佳即楊永正、楊其賢之繼承人
楊其偉即楊永正、楊其賢之繼承人
楊其聖即楊永正、楊其賢之繼承人
楊玉娟即楊永正、楊其賢之繼承人
楊其明即楊永正、楊其賢之繼承人
王安捷即楊其賢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訴外人楊永正、楊其賢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並應將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玉娟之債權額本金為美金260,334元,依原告於起訴時臺灣銀行之美金兌換新臺幣賣出價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84元,換算新臺幣為8,289,035元(計算式:260,334×31.84=8,289,03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73,918元,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5,754,883元(計算式:213.14平方公尺×73,918元/平方公尺=15,754,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被告楊玉娟應繼分分別為9分之1、8分之1,則原告因
本件訴訟得享有之經濟利益為1,969,361元【計算式:(15,754,883×1/9)+(15,754,883×1/9×1/8)=1,969,3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楊玉娟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低於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1,969,361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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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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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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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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