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秉穎即陳文賢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秉穎即陳文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8,813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53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37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51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則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上開本金至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83,27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41,4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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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738,813元×2.62%×(44/365+24/366) | |
| | | | | | | 1,738,813元×0.262%×(13/365+24/366) | |
| | | | | | | 865,953元×2.62%×(44/365+24/366) | |
| | | | | | | 865,953元×0.262%×(13/365+24/366) | |
| | | | | | | 1,184,379元×6.71%×(44/365+24/366) | |
| | | | | | | 1,184,379元×0.671%×(13/365+24/366) | |
| | | | | | | 236,751元×2.88%×(44/365+24/366) | |
| | | | | | | 236,751元×0.288%×(13/365+24/366) | |
| ⑴本金合計:4,052,896元 ⑵利息合計:28,812元 ⑶違約金合計:1,564元 ⑷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總計:4,083,272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