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梁哲瀚
被 告 造次文化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030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林家樑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附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671元;備位請求被告造次文化有限公司給付800,000元,及附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671元。其中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欄所示之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遲延利息1,671元,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依 前揭說明, 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然原告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備位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1,571元(計算式:800,000元+19,900元+1,671元=821,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 | | | | 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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