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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台灣美珍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泉 
被      告  棠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968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7,9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000元(計算式:88,000元×5個月=44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4,800元(113年3月8日聲請狀誤繕為184,8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00元,其中自112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4,880元【計算式:92,400元×(2個月+26/30)=264,880元】,至自起訴後即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24,8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9,680元(計算式:440,000元+24,800元+264,880元=729,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