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音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祐豐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即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4日止)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0,215元【計算式:629,870元+(629,870元×5%×4/365%)=630,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