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夏振華
曾清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雄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夏振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原告曾清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等對被告各別請求費用事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原告二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
,方為適法。原告夏振華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6,32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6,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原告曾清河請求被告給付38萬3,557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3,5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夏振華、曾清河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