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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華貴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同煌


被      告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1萬0,33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1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其違反契約而未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云云。經查,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係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0,333元,第2項則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第1、2項之目的並不相同,請求權基礎各異,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上開請求事項並無客觀之交易價額,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萬0,333元(計算式:160333+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華貴庭園社區107年度至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份(共6份)
2
113年度機車停車位抽籤名冊1份
3
華貴庭園社區住戶聯絡資料1份
4
華貴庭園社區107年9月至112年6月之管理委員會月例會會議記錄各1份(共58份)
5
華貴庭園社區107年9月至112年6月之社區月財務報表各1份(共5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