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緣原告
聲請對
被告王廷得、陳王麗華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陳王麗王於法定
期間內,未附理由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因原告係以被告王廷得、陳王麗華繼承訴外人王廷錫對原告所負債務為由,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件亦無從認定陳王麗華係基於個人關係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異議效力應及於他連帶
債務人即王廷得。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2,24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055,0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0,847元(計算式:692,241元+1,998,606元=2,690,8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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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月1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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