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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被      告  趨化捲門防火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大崴防火風
            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95,7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8,252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面額1,277,465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5,717元(計算式:818,252元+1,277,465元=2,095,7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