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甲子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計算。
經查,原告已具狀查報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43.85平方公尺,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43.85平方公尺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萬7215元(計算式:43.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5900元/平方公尺=69萬7215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