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王誌嶢
被 告 慶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
被告應將「慶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廠」登記廠址,自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遷出。前開聲明既屬法人營業廠址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為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聲明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90元部分,則
非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前開說明仍應併算其價額。其餘聲明部分(含聲明㈡之利息及聲明㈢)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1,290元(計算式:165萬元+201,290元=1,85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