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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6號
原      告  富德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彥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詹易霖 
            霖記台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淞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請求逕行訴訟,有民事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53號卷第11、11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875,863元(計算式:131,043,863元+2,832,000元=133,875,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2,876元,扣除前繳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150,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訴之聲明

不動產標示
面積
(m2)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項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段
251-2地號土地
2,640.57
全部
45,900元/m2
121,202,163元
(計算式:2,640.57×45,900=121,202,163元)
313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

全部
9,841,700元
(計算式:9,647,300元+194,400元=9,841,700元)
9,841,700元
合計
131,043,863元

附表二:
訴之聲明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之金額
(新臺幣)
第2項
詹易霖
租金
48萬元,及自調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詹易霖、   
霖記台菜有限公司
不當得利
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4項
詹易霖、   
霖記台菜有限公司
不當得利
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36萬元
第5項
詹易霖
違約金
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日24,000元
552,000元
(計算式:24,000元×23日=552,000元)
合計


2,832,000元(48萬元+180萬元+552,000元=2,8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