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何晉傑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原吿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本件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並提出載明
適格
被告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明定甚詳。㈠、原吿起訴請求確認何接枝、何黃雪與何能波、乙○○○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惟未據原吿繳納
上開費用,應予補繳。
㈡、又原吿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之書狀記載被告為甲○○、何韓淑春,
嗣於113年1月16日書狀記載「夫 何接枝 已歿;妻 何黃雪已歿;(子女 何能波 已歿
相對人均死亡(依據條文以檢察官為被告)及乙○○○」,則本件原吿起訴之對象為何,並非明確,且原吿就本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完整載明,自應
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始與上揭法律相符。
三、綜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