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按照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中文姓名丙○○,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母甲○○○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前於民國91年3月11日結婚(91年3月12日登記),
嗣於105年11月10日
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法律明定
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則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婚姻期間,致使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於112年5月21日知悉
兩造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
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㈡原告係於103年5月21日由甲○○○所生,推定其受胎時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節,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出生證、證明、護照為憑(本院卷第9至19、41頁),
堪信屬實。惟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與訴外人謝○○進行鑑定,結果載明:「丙○○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謝○○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丙○○即有可能為謝○○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可佐(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原告與生父謝○○間確認具親子關係,亦有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謝○○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又經親子鑑定結果,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1年6月29日乙節,故原告於知悉其非被告之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
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㈢
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
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
乃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