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000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
聲請人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酌定
兩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內容及方法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甲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
扶養費新臺幣1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7,4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認領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項,嗣因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當庭撤回認領未成年子女之請求,此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故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交往
期間,自相對人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未成年子女),並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3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獨自扶育,相對人偶爾購買尿布奶粉及前來探視,未有表示擔任共同
親權人之意思,而聲請人並未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再者,相對人曾告知其可能被其公司調往美國,若裁定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則一旦相對人往赴美國,未成年子女之諸多事務將無法即時取得相對人之簽名或意見,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務之決定將窒礙難行,是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目前現況亦有利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之各項決定形成。
二、另因兩造無探視方式之約定,相對人之探視要求經常興之所致,故應酌定兩造共同遵守之探視方法,俾得以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三、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
迄今,都是聲請人專職扶養照顧,付出自己所有之時間及心力而無法穩定就業;相形之下,相對人收入穩定,經濟條件明顯優於聲請人,是聲請人雖已評估及規劃得以自有存款維持母女一年之生活,加上原生家庭之支援,且於115年未成年子女入學後從事保母工作,未成年子女應衣食無虞,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生活品質,加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
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台中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後之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3,716元為扶養所需之參考標準,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0元。
四、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單獨扶育,凡舉衣服、食物、奶粉、尿布、濕紙巾、就醫等等林林總總,所費不貲,然聲請人因擔任全職媽媽而無法外出工作,一直以自有存款支應,是聲請人已實際貢獻家事勞動價值,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卻均由聲請人墊付。自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共計1年又2個月,聲請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42萬元之代墊扶養費。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㈡相對人依家事準備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元,及自家事準備狀送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生產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起
居所需物品係由相對人提供,相對人已經支付218,1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聲請人稱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全
非事實。
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生活所需物品均由相對人添購,且未成年子女雖暫由聲請人照顧,但相對人仍不時探視,從無片刻忽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再者,聲請人現無工作,其經濟條件差,必須租賃房屋居住,並無較佳支援系統扶助,反觀相對人有父母同住,自有房舍,經濟寬裕,對於未成年子女往後生活及教養所需之一切費用均不用擔心。就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懇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5,666元,
堪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兩造應各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為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833元。如有1期遲誤,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肆、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部分
㈠按非
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並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30日認領,兩造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兩造雖已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徙、就學、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等事項之行使,是否需經兩造共同決定,抑或由同住方單獨決定,兩造意見不一(見本院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實有定明之必要。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觀察兩造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尚屬穩定…另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自小大多由聲請人方照料,並且相對人目前會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間較屬有限…
綜上所述,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雖兩造現階段對於親權規劃並無具體共識,然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應是需父母關愛之年齡,且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皆無明顯不利之情形,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能持續與非同住方進行會面,因此若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親子關係之需求,故本會建議應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雖相對人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但未成年子女年僅1歲多,過往迄今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已發展出依附關係,又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也屬穩定,故本會認為
本案宜依主要照顧者、繼續性等原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較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7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2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
附卷可稽。
㈣是
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顯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為避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㈤併
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為基礎,綜參兩造表達之意見及前開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親子互動似較有限,且就了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品質恐難言良好,本會認為此狀況恐會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而依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期間並無強烈之負向情绪反應,因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應可以一般
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但亦考量未成年子女尚為年幼,對於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現階段宜先以不過夜之方式進行會面,待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更為親近後,便可更改為過夜會面之方式,故建議
鈞院可採漸進式會面方式,以維繫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然就過夜與不過夜之方式轉換時程,建議鈞院彙整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等語,
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分
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
參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
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
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前任職於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投保金額26,400元,現為全職媽媽,兼職擺攤(衣飾),每月收入5、6千元,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5,434元、22,839元、5,727元;相對人為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每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財產總額為2,311,811元,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22,114元、1,534,604元、1,895,980元
等情,為兩造於
前揭訪視時所陳,並提出學位證書、個人投保紀錄為憑,且有
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2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11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7,000元為適當,並
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顯優於聲請人,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
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000元(計算式:27,000元×2/3=1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
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
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
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不爭執,而本院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月18,000元,已如前述,則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共計14個月,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計為252,000元(計算式:18,000×14=252,000元)。相對人
抗辯此段期間已支付聲請人之生產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18,119元(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提出各項支出憑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77頁),聲請人則辯稱關於生小孩媽媽保健食品、生產住房費用、無痛分娩費用、產後照護費、月子餐費部分,該等費用均係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及初期照護的必要支出,與民法之履行扶養義務規定有高度關聯,相對人支付上開費用,乃基於其作為生父對子女以及產婦的道德與法律上之義務,聲請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其利益,此外,相對人身為孩子之生理父親,應當對懷孕和生產過程中的必要支出共同承擔,這是最基本的人倫道德,況母體生產之保健費用等,是為確保母體和新生兒的健康與安全,可以說是相對人為了自己的後代付出,也因此享有共同親權和探視之權利,實不應於享受權利的同時又拒絕負擔其應承擔之義務性支出,尤其懷孕生產對女性的身體和心理都造成極大負擔,甚至可能帶來健康風險,聲請人承擔懷胎期間之辛苦及分娩之痛苦,相對人支付上開費用是基於對聲請人身體付出和承受風險的補償與支持,故不同意扣除,其餘則詳如附表三聲請人意見欄所載等語。
經查:
1.經審酌附表三編號7之帳單無消費細項,無法證明實際
消費內容為何,故不予列入;編號9尿布業經聲請人退回相對人,有訊息截圖供參,相對人並不爭執,故不予列入;編號11至13 之保健用品,顯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故不予列入;編號18聲請人否認收受手推車以外之物品,故應僅以17,600元列計;編號19消費明細除lattsam baby bath、len mattress protector、lenast bump pad為嬰兒用品相關支出共計1,476元(計算式:279+598+599=1,476元)外,其餘應非未成年子女所需;編號20依消費明細為奶瓶、奶嘴、產褥墊、看護墊、生理沖洗器等,為關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及新生兒用品之相關支出,應予列入;編號21空氣清淨機,無從認定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須之用品,故不予列入;編號22聲請人稱相對人申請舊換新退稅補助5,000元,並提出訊息截圖為憑,相對人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以14,646元列計;編號25至28產後住房費、無痛分娩、產後照護費、月子餐等,無從
遽認與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相關,故不予列入;編號29依消費明細,無從認定與未成年子女有關,故不予列入,故附表三應扣除之金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54,568元。至相對人另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之生產費用,聲請人獲有利益,屬於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與本件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請求無關,當由相對人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2.是相對人上開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5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用54,568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197,432元(計算式:252,000元-54,568元=197,432元)。
㈣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由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其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
扶養費之利益,並使聲請人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聲請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聲請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7,432元,及自家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對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
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為照顧。
㈡、第一階段(自本件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照顧同住(不過夜)。
㈢、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相對人於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照顧同住次數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之照顧同住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照顧同住,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1.於每月第一、三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
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聲請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相對人依1.項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3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20日)
4.子女年滿14歲後,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方式,相對人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所接取子女,於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準時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
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應另約定時間。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如翌日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僅收到嬰兒手推車,僅同意扣除17,600元之手推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對人持聲請人舊冷氣申請舊換新退稅補助5,000元,應予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