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薏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8745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嗣後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952元,及其中84萬904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14萬5907元自113年7月1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飼養一黑色犬隻(下稱
系爭犬隻),然被告疏未防止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未將系爭犬隻以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等方式為
適當防護,任由系爭犬隻四處奔行。適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系爭犬隻追逐,原告為閃避系爭犬隻,因而操控不穩撞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腿、踝部擦傷、頭部外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且
本件事故後,原告擔心犬隻突然衝出,畏懼路上所有犬隻,聽聞犬隻吠叫,原告即會驚懼而心神不寧,亦無法與家中飼養之犬隻遊玩,更無法返家探視家人,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併焦慮情緒,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
㈡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199萬4952元:
⒈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8310元。
⒉原告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交通費用6240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822元。
⒋進行手術及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522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64萬5058元。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952元,及其中84萬904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114萬5907元自113年7月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犬隻原為流浪狗,係由伊餵食,若要說是伊養的,伊也不打算爭執。伊願意賠償原告,只是伊國中肄業,靠打零工過生活,沒有辦法賠那麼多錢,月收入不穩定,大約只有1萬8000元至2萬元之間,過年期間會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頂多能拿5、6萬元出來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追逐,原告為閃避系爭犬隻,因而操控不穩撞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腿、踝部擦傷、頭部外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等情(下稱系爭侵權事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堪認為真。既原告係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道路上追逐,因而騎乘機車駕駛不穩,撞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並受有
上開傷害,復被告並未舉證其已就系爭犬隻盡適當之管束,或舉證證明縱然其盡管束義務,仍不免於發生上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即系爭犬隻占有人)就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3日為止,此段期間陸續至澄清醫院急診治療,至長安醫院接受骨科治療住院、門診,接受神經外科門診,後續並至呂健弘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31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上開治療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47頁),經核上開就診確實與治療系爭侵權事件所造成之傷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831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自住家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日為止,此段期間為了就診,自住處往返長安醫院共需支出交通費用4140元(計算式:每趟230元×9次×2=4,140元),自住處往返呂健弘精神科共需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計算式:每趟210元×5次×2=2,100元),合計62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會網站之計程車資費計算結果網頁(見附民卷第49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就診次數亦與其前開請求醫療費用所根據之就診次數相符,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240元,為有理由。
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需支出費用購買醫療器材用品,共計822元等語。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係記載購買紗布、棉棒等物品共計178元(見附民卷第53頁),原告復未再提出購買憑證為
佐證,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進行手術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事件,於111年12月2日進行閉鎖性復位鋼釘內固定術,經醫師診斷自術後宜休養1個月,後於111年12月22日移除鋼釘內固定,醫師建議術後休養3週,故原告自111年12月1日住院至112年1月11日止(計42日),經醫師建議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為公司行政人員,本件事故前3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5250元,平均日薪為842元,故原告受有3萬4522元(計算式:842元×41日=34,52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7、59、63頁),本院認原告既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計42日)因受傷需接受手術、住院、休養,則原告主張按其受傷前之工作收入為基準,而請求此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3萬4522元,當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右手腕遠端橈尺關節脫位術後,於勞動及日常行動有相當之妨礙,有遺存運動失能。有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2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堪認被
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被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23.07。又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前之3個月平均薪資2萬525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認應屬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2萬5250元為基準,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萬9902元(計算式:25,250×12×23.07%=69,902元)。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112年1月12日(即原告主張手術休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6年9月21日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66萬5505元【計算方式為:69,902×23.00000000+(69,902×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665,504.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64萬5058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受有右側手肘、手部、大腿、踝部擦傷、頭部外傷、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並因此接受診療,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事發前從事行政工作,月平均收入為2萬5250元,目前則無業;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多元之間,業據
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並
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情況;復參酌系爭侵權事件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9萬43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10元+交通費用624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78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4522元+勞動能力減損164萬505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79萬430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4308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該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其中84萬9045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2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69頁),就94萬5263元請求自113年7月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308元,及其中84萬9045元自112年8月30日起,其中94萬5263元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因原告於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有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
裁判費及鑑定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