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秉軒
林勇麒律師
史洱梵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惟此
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所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陸續於被告所經營之直播平
台上儲值購買共價值新臺幣1,057,313元之代幣,然依
民法第75條後段、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兩造間契約應屬無效,被告雖於APP及網頁版上之服務條款中載明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並非一望即知,且原告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於000年0月間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故難以得知管轄之約定,依消費訴訟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之原則,本件宜由消費地所在之本院管轄等語。
經查:
㈠本件雖係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涉訟,依照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然依前開實務之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業於前述,先予敘明。又本件兩造於被告所經營之直播平台上簽立
上揭代幣
買賣契約時,既有合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條款(詳後述),當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之原則,被告之公司址既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亦自無以本院為受理之管轄法院之餘地。
㈡原告於註冊被告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台時,所同意之浪LIVE直播平台服務條款(下稱服務條款)第13條約定:「因本服務條款而生之爭議,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服務條款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在浪LIVE之APP與網頁上,均有服務條款之連結,得輕易知悉服務條款之內容,此亦有浪LIVE之APP擷圖畫面、網頁擷圖畫面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59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浪LIVE直播平台服務條款頁面建置log紀錄,亦可知該服務條款最早於105年12月19日即已建置上線(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認兩造間就買賣代幣契約所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疑。
㈢原告雖稱消費訴訟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故本件宜由消費地所在之本院管轄等語,然前者係建立在「如有疑義」之前提上而為解釋,
倘若依服務條款
所載要無疑義,則實無另為解釋之必要。本件考量被告所經營之直播平台浪LIVE之網頁上(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右上角即有「設定」之選項,而被告將服務條款放置在「設定」選項中之「關於我們」,並無異於常理之處,原告當時既同樣有能力點擊、選擇「設定」中之其他選項,或是首頁畫面中之「儲值」等其他進一步連結之選項,進行網頁之使用,當無從否定原告亦有進入「設定」後,選擇「關於我們」進行內容觀看之可能;又被告所經營之直播平台浪LIVE之APP上(見本院卷第159頁),首頁即有「服務條款」之選項,原告既得點選、使用同一頁面之「儲值」、「直播」等功能,當亦得同時就「服務條款」進行點選與觀看,原告以
前揭服務條款非屬一望即知、放置位置
顯有疑義等語而為主張,
並無可採。且因
上開服務條款之內容字義明確、放置位置均無疑義
,故亦無所謂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之餘地。
㈣另原告雖稱其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000年0月間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對於服務條款之字義難以理解等語,然
按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管轄約定與兩造間代幣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分離獨立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台上所載字義之理解程度、所生之法律上效果等,均屬
本案有無理由實體事項之範疇,
要非本件管轄權具備
與否之程序事項所得審究。前開服務條款第13條約定之內容「因本服務條款而生之爭議,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放置之網頁、APP位置,既均清楚明確,符合一般人客觀上得以知悉之狀態,應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況本件原告已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得由訴訟代理人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訴,對原告而言應無應訴不便之問題,尚
難認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三、從而,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