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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田綠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5,0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