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田綠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06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審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
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
上訴,則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為其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