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蓉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萬4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立好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陳美蓉、林華偉等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被告富立好公司先後於112年3月24日及同年6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56萬元及140萬元,約定之借款日、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富立好公司自112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8條約定,被告已全部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於112年9月28日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富立好公司向原告借貸
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美蓉、林華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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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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