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迎弘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6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