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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賴婷怡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在17直播網路平台因觀看被告經營之直播而結識被告,兩造曾多次相約碰面吃飯、喝酒,被告在與原告相識期間,竟隱瞞其與他人仍有婚姻關係之事實,且向原告佯稱其結過婚,但已離婚2年,致原告不疑有他,於110年2月下旬起與被告交往,並論及日後一起生活、存錢購屋,被告於交往期間,故意欺瞞原告其已離婚,利用原告對其信任、願意繼續交往及結婚期待之機會,以需要生活費及繳交稅款、信用卡費用、房屋漏水修繕費用、停車費等理由,分別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父經營之公司為匯款名義人,由原告或委由公司會計為匯款代理人,而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9萬元予被告。於110年10月底左右,原告由被告友人IG社群網站所分享之貼文發現,被告與其佯稱已離婚之前夫共同舉辦「寶寶性別揭曉派對」,慶祝被告懷孕及胎兒性別,原告始驚覺受騙。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刑事二審願意認罪,並有和解意願,前於113年7月1日已先行給付原告50萬元,於113年8月6日再行給付原告20萬元,今已給付7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9萬元,無理由,應予減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原在「17直播網路平台」擔任直播主,原告於108年經由該直播平台與被告相識,被告明知原告以結婚為前提,欲與其交往,認有機可趁,竟向原告謊稱其已離婚兩年云云,刻意對原告隱瞞自己已婚的身分,致使原告誤認被告與他人並無婚姻關係,而得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進行交往;兩造自110年2月間起,開始約會交往,被告見原告對自己漸生情感與信賴,遂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以需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繳納所得稅、信用卡費用、保險費、房屋修繕費用、租用停車位等費用為由,向原告索取財物,使原告為能爭取被告之認同,以與被告結為連理,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花旗銀行豐原分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199萬元財物得逞;嗣於110年10月底某日,原告經由網路發現被告友人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分享被告舉辦「寶寶性別揭曉派對」,察覺被告為已婚狀態且已懷孕乙事,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15至19、25至29頁)、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31至39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391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45至48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據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駁回除沒收犯罪所得逾129萬元部分外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即信為真正。
  2、而就原告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數額,固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99萬元,因被告業於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中先後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2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為憑,並經原告確認屬實,故本件原告僅得就其餘未受償之129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0.3.11
   250,000元
  2
110.4.1
   150,000元
  3
110.4.14
   150,000元
  4
110.4.19
    50,000元
  5
110.5.14
   350,000元
  6
110.6.11
   170,000元
  7
110.7.14
    50,000元
  8
110.7.14
   170,000元
  9
110.8.5
    50,000元
 10
110.8.13
   170,000元
 11 
110.8.18
    30,000元
 12
110.9.6
   200,000元
 13
110.10.14
   200,000元
總計金額
 1,9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