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
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推舉張淞程為清算人,經
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原告公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7~23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25~29頁)、本院113年3月27日中院平
非參113司司105字第1139005477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原告公司以其清算人張淞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瑞豐前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就任
期間遭業務往來廠商終止經銷權,致原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多數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原告公司即於113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5日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
嗣張淞程於清算過程中,自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發現原告公司對被告君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438萬7881元債權、對被告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品公司)有435萬5173元債權,均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各
一部請求被告君容公司給付160萬元、被告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下稱
系爭二筆借款債權)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君容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君品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二筆借款債權事實,固據提出112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6、90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且觀之其上會計項目明細,僅粗略記載「同業往來-君容4438萬7881元、君品435萬5173元」,僅係原告片面之記載,且同業往來具體原因不一而足,無法證明係消費借貸,原告連
兩造間之借款日期、過程、清償日、利率、還款方式等事項均無法陳述,並
自認所憑之證據僅有系爭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原告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各一部請求被告君容公司給付160萬元、被告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
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美玉,主張原告公司之帳務均係委託被告君容公司所屬員工楊美玉管理製作,並由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李沅樺處理,待證事實為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載「同業往來」究係如何、為何原告公司對君品公司之同業往來金額4438萬7881元、對君容公司之同業往來金額435萬5173元之同業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3頁)。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能就兩造之消費借貸事實為詳實陳述,顯見其尚且不能確定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同業往來科目是否即為消費借貸,原告前開請求,顯係企圖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拼湊所主張之事實,已逾本件所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原告前負責人蕭正寬,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係蕭正寬所提供,內容非虛偽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縱使資產負債表形式上為真正,內容亦屬原告片面製作,無從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資金流動,本院認亦無傳喚必要,
附此敘明。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據以提起本訴,分別一部請求被告君容公司給付160萬元、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