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名烽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彪荃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17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74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