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采日興公司)、施清鴻、黃小凌等人有
不動產開發投資案,原告因故退出該投資案,而收取采日興公司開立之支票【
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SCAA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又被告於投資案中擔任中間人角色,原告同意給付被告130萬元作為其居間
報酬,故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則於112年4月25日簽署書面承諾(下稱系爭承諾),約定被告將系爭支票及居間報酬之差額70萬元,於112年12月30日清償完畢,
詎料,被告未依系爭承諾履行,
爰依系爭承諾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
持有采日興公司開立之其他支票均遭
退票,被告因此未提示系爭支票。原告應先使系爭支票兌現,被告再交付7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
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署系爭承諾,原告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被告
迄今均未提示系爭支票,且保有系爭支票
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6月6日大甲字第113000145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2頁),且與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㈡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上已明示記載「112年4月25日,系爭支票由被告取回收執。5月4日交付支票70萬元,兌現日112年12月30日,前欠債務一筆清償完畢」等文字,足認被告所負義務僅有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2月30日,面額70萬元之支票而已,縱被告未履行,僅生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徒以系爭承諾實係被告應給付70萬元現金等語為主張,顯係違反系爭承諾之文意解釋而為曲解,其逕自要求被告給付現金70萬元,自無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被告等同於收受200萬元之金錢等語,然此
乃原告對於票據關係之
法律上意義有所誤解,尚難為本院所採,併與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