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朝欽
訴訟代理人 陳權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73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本金為519,793元(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從96年2月26日起即在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仁有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109年間離職後,即轉任原告公司擔任市區公車駕駛,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109年10月19日16時31分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發生連環車禍,造成多起車輛及人員損傷事件,其中原告對受損人所為賠償給付如下:⑴受害人黃奕源(BCT-2228號車主)部分,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後,代位向
兩造請求連帶賠償,終以194,979 元和解,並由原告給付旺旺友聯公司賠償金194,979元;⑵受害人鄭琮浩(BES-6208號車主)部分,由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泰產物公司 )給付保險金後,代位向兩造
求償請求連帶賠償,法院判決兩造連帶賠償319,814元及訴訟費用5,000元,計324,814元,原告已賠償和泰產物公司完畢,以上共計519,793元。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事故前承諾被告復職工作為駕駛小型手排車,但事故當日臨時要求被告駕駛大型電車即系爭大客車,且原告對於復職的被告並無完善教育訓練,原告應當也有責任。又事故當下,被告有採取急煞與撞擊安全島之動作減輕傷亡,但撞擊時剎車系統已有毀損,導致連撞多部車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已鑑定是不明原因導致車輛失控發生連環事故,然原告仍要求被告承擔完全責任,被告實無力再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見本院卷第98頁):
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受僱
期間於109年10月19日16時3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發生連環車禍,造成黃奕源(車號000-0000號車主)、鄭琮浩(BES-6208號車主)車輛及人員損傷,其中原告對受損人所為賠償給付如下:
㈠受害人黃奕源(BCT-2228號車主)部分,由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後,代位向兩造求償請求連帶賠償,終以194,979元和解,並由原告給付旺旺友聯公司賠償金194,979元。
㈡受害人鄭琮浩(BES-6208號車主)部分,由和泰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後,代位向兩造求償請求連帶賠償,法院判決兩造連帶賠償319,814元及訴訟費用5,000元,計324,814元,原告已賠償和泰產物公司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卷《下簡稱司促卷》第9至23頁);而原告為被告之雇主,為賠償事故車輛與人員損失,
嗣後業已給付旺旺友聯公司賠償金194,979元、和泰產物公司賠償金324,814元,共支出519,793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和解筆錄
暨原告匯款憑證、111年度中簡字第4275號判決暨原告匯款憑證等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39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65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
非因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
而非僱用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
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
適用。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業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309號函附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明原因致車輛失控撞及前方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中簡字第427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該案卷第273至275頁)。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操作失控撞及前方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就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其未受到完整教育訓練,事故當天是臨時駕駛大型電車即系爭大客車
云云。
惟被告先前即
是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事故前則於原告公司擔任職業駕駛,執業期間並無中斷,尚稱連貫,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告具有專業大客車駕駛之豐富經驗。再者,現行法規或客運業界尚無具體規範僱用駕駛前,須經特定內容之職前教育訓練,民間客運實務上運作係在僱用新駕駛正式出車前,給予筆試、路考及跟車見習等教育訓練,然根據被告具備大眾運輸駕駛資歷多年,且原告亦提供員工線上駕駛訓練資料供其隨時閱覽等情以觀,
難謂原告因此即有選任及監督之過失,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任職於仁有公司投保證明、勞動契約書、系爭大客車行照、109年10月前被告駛車憑單、職業駕駛員工教育訓練APP系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是被告於肇事前即有駕駛同型電車之經驗,而非當天第一次臨時駕駛大型電車,應可認定。而大客車為油車系統或電車系統,僅是使用能源不同,操作上並無明顯差別,此從甲類職業大客車並無區分電車、油車應考類型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不慎造成交通事故損害,
堪認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最終賠償責任人,經原告賠償受害人之損失後,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實務見解,向被告為內部求償,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應將損害賠償全部轉嫁員工要求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已在事故時急煞與撞擊安全島之動作以減輕損害,但撞擊時剎車系統已有毀損
一節,其僅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大客車之部件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並未舉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大客車於被告當日執行職務前即有何損壞,以致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㈣是以,系爭交通事故既因
可歸責於被告執行駕駛職務致受害人黃奕源(BCT-2228號車主)、鄭琮浩(BES-6208號車主)有所損失,前者經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保險金後,代位向兩造求償請求連帶賠償,終以194,979 元和解,並由原告給付旺旺友聯公司賠償金194,979元;後者經和泰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後,代位向兩造求償請求連帶賠償,法院判決兩造連帶賠償319,814元及訴訟費用5,000元,計324,814元,原告已賠償和泰產物公司完畢,共計519,793元。參照前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519,793元,
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見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93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