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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黃○○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郭○○密切來往,經常一起出遊聚餐,郭○○坦承與被告交往,為求原告原諒,郭○○承諾會斷絕與被告之交往關係,原告遂透過郭○○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被告與郭○○不會再有任何接觸,若有違反,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持續與郭○○保持聯絡,郭○○甚至於112年12月29日為被告及其2名子女訂購日本旅遊行程,預計於000年0月00日出發前往日本,嗣因原告發現而取消。郭○○為再次取得原告諒解,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自白書,並於同月21日轉交被告出具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予原告,坦承雙方仍有持續聯絡並向原告道歉。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竟仍與郭○○及被告2名子女一同至日本旅遊(下稱系爭旅遊),且單獨與郭○○同房過夜,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條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並未主動與郭○○聯絡,僅郭○○偶爾會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如何使原告安心,被告與郭○○並無何曖昧來往。又郭○○曾表示其與原告正在商談離婚事宜,並已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係誤認原告與郭○○已經離婚才回應郭○○,並未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被告係應郭○○之要求,為緩解原告之情緒,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自白書,並未自認與郭○○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另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前,雖委託郭○○為被告及其2名子女訂購日本旅遊行程,惟上開行程並未成行,且被告不清楚郭○○亦有訂購同一行程。而系爭旅遊係被告自行向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訂購及付款,被告並未邀請郭○○同行,係郭○○自行訂購同一行程,被告與郭○○於系爭旅遊期間亦未同房過夜。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賠償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原告與郭○○於82年4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中「要求甲○○賠償新臺幣伍佰萬配偶精神損失費」之約定,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三)郭○○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自白書予原告,被告則於同月21日出具系爭自白書予原告。
(四)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向燦星旅遊訂購日本合掌村旅遊行程,同一訂單包含郭○○與被告及其2名子女,旅遊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然郭○○與被告及其2名子女於付完定金後取消該行程。
(五)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天海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同一訂單包含郭○○與被告及其2名子女,旅遊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
(六)郭○○於112年12月29日向新魅力旅行社訂購日本名古屋旅遊行程,同一訂單包含郭○○與被告及其2名子女,旅遊期間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後取消該行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不得再與郭○○聯繫或見面之約定,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依被告出具之系爭自白書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後,仍繼續透過通訊軟體與郭○○聯繫,每週約2至3次,但都是郭○○主動聯繫,不過被告也想知道郭○○過得好不好。因郭○○知道被告在飛機上會引發恐慌症與憂鬱症,郭○○好意想替被告克服恐懼,所以郭○○提議安排出國旅遊,被告遂於112年間將護照交給郭○○,郭○○嗣於000年00月間告知被告將於113年2月18日跟團至日本旅遊,讓被告先做好搭機之心理準備,後來因被告護照被郭○○弄丟,所以該次旅遊也取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已自承其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不但持續與郭○○保持每週2至3次之聯繫,甚至於112年間將其護照交給郭○○,相約一起出國旅遊,郭○○並已於112年12月29日向易遊網旅行社訂購113年2月18日前往日本之旅遊行程,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不得再與郭○○聯繫或見面之約定。
  2.被告復於113年1月9日向天海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同一訂單包含郭○○與被告及其2名子女,旅遊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旅遊行程之聯絡人為被告乙節,有易遊網旅行社113年7月29日回函檢附之旅客訂單資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據系爭旅遊團體分房明細表記載:被告與郭○○為同一房間,被告2名子女為另一房間,且上開房間相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系爭旅遊應係被告與易遊網旅行社接洽擔任聯絡人,並由被告一起幫郭○○及被告2名子女報名參加,且被告與郭○○於系爭旅遊期間係住同一房間。是被告除違反系爭承諾書不得再與郭○○聯繫或見面之約定外,其與郭○○同房過夜,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3.被告雖辯稱係郭○○主動聯繫,被告僅被動接收郭○○之訊息,雙方並無曖昧來往,又郭○○表示其與原告正在商談離婚事宜,並已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係誤認原告與郭○○已經離婚才回應郭○○等語。然據系爭承諾書記載,被告係同意不再與郭○○透過任何通訊設備或管道見面聯繫,未區分係由何人主動聯繫,或聯繫內容是否曖昧。縱使郭○○主動聯絡被告,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不得有所回應,被告卻仍與郭○○保持每週2至3次之聯絡頻率,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又依系爭自白書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繼續與郭○○保持聯繫,每週約2至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與郭○○之聯繫並未因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而中斷,尚難認被告係因誤認原告與郭○○已經離婚才回應郭○○。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
  4.被告另辯稱其係應郭○○之要求,為緩解原告之情緒,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自白書,並非自認與郭○○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且係郭○○主動替被告及其2名子女訂購日本旅遊行程,被告並未與郭○○相約一同至日本旅遊等語。然依系爭自白書記載:郭○○係好意想替被告克服搭機之恐懼,所以郭○○提議安排出國旅遊,被告遂於112年間將護照交給郭○○。又因被告愛郭○○,想與郭○○保持聯繫,知道郭○○過得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已自承其與郭○○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感情,且與郭○○相約一起搭機至日本旅遊,否則若僅被告及其2名子女搭機出遊,郭○○未陪同被告一同搭機,應無法達到協助被告克服搭機恐懼之目的。又護照為個人重要之旅行文件,郭○○既非專門負責代辦或代訂旅遊行程之業者,被告若無與郭○○相約一起至日本旅遊之意思,被告應得自行訂購日本旅遊行程,而無將護照交給郭○○,並透過郭○○代辦或代訂旅遊行程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5.至被告辯稱易遊網旅行社誤將郭○○與被告及其2名子女列為同一訂單,且天海旅行社誤載被告與郭○○住同一房間,被告並未與郭○○相約參加系爭旅遊,亦未與郭○○住同一房間等語。然被告雖係向易遊網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但實際出團之旅行社為天海旅行社,有易遊網旅行社113年7月29日及天海旅行社113年8月23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157頁),若易遊網旅行社誤載被告為郭○○之聯絡人,則於天海旅行社聯絡被告確認團員資料時,就會發現被告與郭○○為不同訂單,該旅行社更不可能將被告與郭○○安排住在同一房間,足見被告向易遊網旅行社訂購系爭旅遊行程時,即已包含郭○○,被告並指定與郭○○住同一房間,難認易遊網及天海旅行社有何誤載之情形。況被告若未與郭○○相約參加系爭旅遊,郭○○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訂購系爭旅遊行程之消息,遑論與被告報名同一旅遊行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書表示不再與郭○○透過任何通訊設備或管道見面或聯繫後,仍繼續透過通訊軟體與郭○○聯繫,每週約2至3次,從未中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自始未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真意。又被告於原告發現其與郭○○仍繼續保持聯繫時,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自白書向原告表達歉意,卻又與郭○○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一同參加系爭旅遊,並同住過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不但沒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且二度破壞原告與郭○○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承受巨大痛苦。
  3.參以原告自述高職畢業,現職為會計,每月薪資約4萬元,須扶養不良於行的婆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職為保母,每月薪資4萬5,000元,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7萬9,066元、48萬4,739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10筆,財產現值為283萬6,688元;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1萬0,247元、34萬7,254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4筆,財產現值為130萬0,198元,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似。又若以500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已超過被告9年薪資總和,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依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觀之,確有顯然過苛之情形,而應予酌減。
  4.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使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然被告每月薪資僅4萬5,000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上開賠償數額應酌減至50萬元,始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條前段及第3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再次函詢天海旅行社說明系爭旅遊行程實際住房狀況及回函表格之製作方式,然天海旅行社業已函復系爭旅遊之住房明細資料,核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