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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劉泓志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3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被告清償日期,按下列方式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
(1)自113年01月30日起至113年02月29日止,按年息3.16%計算利息。
(2)自113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7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
(3)寬緩息45,06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間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4年10月30目核實信用貸款40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撥付399萬7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58%機動調整許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計算方式如下: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餘額)x原借款利率X逾期天數+-365xl.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x原借款利率X逾期天數÷365。另債務人於109年03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申請債務寬緩展延共1次,至113年01月30日寬緩到期,本案約定貸款到期日延至115年4月30日到期。現債務人貸款逾期未還,所欠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就前開積欠緩繳利息4萬5062元,聲請人自當一併請求相對人償還。被告於對上開借款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1月30日止即未依約疋還款,經原告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行使加速絛款,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示被告應一次償還貸款48萬234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及當日部份/全部清償金額查詢單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寬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