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哲毅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哲毅
被 告 連柏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哲毅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連哲毅及連柏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㈡1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
期日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
期間5年,償還方式均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已攤還部分本金,目前合計尚欠本金1,346,216元,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46,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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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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