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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①蔡承翰 
          ②蔡瑩萱 
          ③許梅花 
          ④蔡志旻 
          ⑤蔡永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⑥蔡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昌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1萬1039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其父即被繼承人蔡炳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蔡明昌未拋棄繼承,卻為損害伊之債權,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梅花、蔡承翰、蔡志旻、蔡永芳、蔡瑩萱等5人(下稱被告許梅花等5人),於113年1月1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其等之母親即被告許梅花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明昌之無償行為,侵害伊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炳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3日就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許梅花應將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蔡明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資力清償,及系爭不動產為蔡炳林之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被告蔡明昌並未拋棄繼承,伊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許梅花單獨繼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遺產分割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用,且原告僅對被告蔡明昌享有系爭債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伊等同意作成之共同行為,無從將被告蔡明昌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昌積欠81萬1039元本息,被繼承人蔡炳林於112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於113年1月1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許梅花,並於同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梅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6年司執第74501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蔡明昌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被告蔡明昌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5頁)、蔡炳林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3~99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1~11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平地一字第1130003459號函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本院卷45~6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筆錄),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未逾除斥期間
(一)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梅花等5人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日為113年4月24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許梅花係於同年3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其債權為由,據此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被告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許梅花單獨繼承取得,然本件被繼承人蔡炳林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存款及股票等遺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5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佐,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筆錄),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全部遺產中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其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則無論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自屬無據。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亦無從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許梅花塗銷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請求被告許梅花應將系爭不動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太平區
宜欣段

527
106
1/1
建物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1
5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住宅、店鋪用
2層
加強磚造
第一層:38.93
第二層:52.96
騎樓:14.7
合計:106.59
1/1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炳林之遺產(本院卷第62、63頁)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面積、數量、數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6平方公尺
1/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路00號) 

1/1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
711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90元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870元

6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74元

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
489元

8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3萬8598元

9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
301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
1萬1442元

11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兆豐金
1033股

12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群創
1719股

13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中鋼
1000股

14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亞太電
310股

15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如興
1000股

16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
139股

17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新光金甲特
5股

18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聯成
1000股

19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聯電
1000股

20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國泰金
4034股

21
投資
台新證券台中分公司新光金
103股

22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
39股

23
投資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
1萬元

2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