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4萬7,88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25、27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補帖有限公司(下稱大補帖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李大維、陳瑞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5日,利率按訂約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5%,目前則為附表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大補帖公司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大維、陳瑞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實在。
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大補帖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李大維、陳瑞滿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 | | |
| |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