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羅士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參酌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前在公園運動,被告在公園賣水果,
兩造因此認識。被告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原告曾在警察局上班,被告之配偶亦在派出所上班,互有相識,原告始借款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
本票6紙(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6紙)為據,約定清償日(即票據到期日)各為110年6月1日、110年7月9日、110年9月1日。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迭經原告催討,
迄今均未清償,且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6紙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依系爭本票6紙所約定之給付期限分別有109年6月1日、110年7月9日、110年9月1日,按
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至遲應於110年9月1日將借款債務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負遲延之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貸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