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瑞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胖胖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李大維、陳瑞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
詎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依
兩造簽立之借據第6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
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及約定書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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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3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