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被 告 郭冰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1,7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83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1,7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國慶以被告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海霸天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提出加盟,
兩造進而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日簽立加盟契約,並於契約第32條約定以海霸天公司之負責人馮國慶作為連帶
保證人,並另以被告郭冰冰作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海霸天公司自112年2月間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4萬1,749元,且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持續累積欠款
迄今,而依加盟契約第32條第1、2項約定,被告馮國慶、郭冰冰為被告海霸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第3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1,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霸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加盟契約書、臺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26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海霸天公司既有積欠原告貨款54萬1,74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54萬1,7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給付之貨款54萬1,749元,兩造於加盟契約第18條第3項第3點約定應於該旬即每10日最末日後第10日時委由銀行扣款,如第1次扣款不成功,甲方(即原告)將告知乙方,並於該旬最末日後第15日時再委由銀行扣款,如再扣款不成功,自乙方應給付貨款當日之次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被告海霸天公司迄未給付,自應於
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1,749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