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榮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4,4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民事
聲請調解兼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57號卷第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之本金為50萬4,48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263、337頁),並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維祥於103年3月29日起受僱擔任伊之保全員,於111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伊擔任管理公司之社區服務費共36萬6,350元,應返還伊
上開款項。另楊維祥執行職務應遵守交通規則,卻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保全車(下稱
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由伊繳清罰鍰4萬3,000元。且於未執行職務時,擅自使用系爭車輛,由伊支付上開
期間之油資1,069元與高速公路通行費61元。楊維祥於112年2月24日擅自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吳枚佩,吳枚佩於當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與路人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不能使用,受有價值減損9萬4,000元之損害。楊維祥既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徵人員履歷表、新進員工報到程序單、任職同意書與僱用契約書、切結書、約定書、種籽文明社區及鴻利八佰畔社區之傳票、存摺、 系爭車輛繳納罰鍰清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查詢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10、130至142、158至164、175、283、287至289、293至295、357至3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⒊基此,楊維祥故意侵占代收之社區服務費、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致生罰鍰、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並借予第三人導致系爭車輛報廢,致原告受有共50萬4,480元(計算式:366,350+43,000+1,069+61+94,000=504,480)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楊維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楊維祥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依序爲訴外人楊宇傑、楊喻婷、楊宜諠、王阿靜、楊玲芬、楊豐國、楊悅玫、楊芮帆、楊維欽、被告,除被告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楊維祥除戶謄本、上開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與索引卡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83、223至235頁),故被告繼承楊維祥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應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4,48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本院卷第3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
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