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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新臺幣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虹餘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日追加彩虹餘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10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先、備位請求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扣押命令,將扣押款項140萬元發還予彩虹餘公司認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彩虹餘公司為被告部分,則係因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應以彩虹餘公司與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為共同被告,始為格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彩虹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被告彩虹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將其對於被告彩虹餘公司之14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主動清償予被告彩虹餘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已合法發生效力,且觀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亦曾於107年8月15日間回覆執行法院,陳稱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尚處於保證期間,應至112年4月30日方才屆滿,而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時承諾履約期滿後,便會將款項陳報執行法院不予發還被告彩虹餘公司,勘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明確知悉系爭扣押命令對其已發生法律效力,後續自應受強制執行法規定拘束
 ㈡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嗣後於113年1月16日卻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將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予被告彩虹餘公司,此明顯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重大疏忽所導致,理論上應由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自行向被告彩虹餘公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然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始終不願承認係其內部作業過失,甚至執意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強行質疑原告對被告彩虹餘公司原有債權之合法性。是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顯因自己重大過失擅自將履約保證金發還給被告彩虹餘公司,嚴重侵害原告原本依法得受清償之正當權利,且其所為明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則執行法院未經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前,縱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原告聲明異議,該異議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無影響,今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明顯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在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擅自對於被告彩虹餘公司清償,是以被告彩虹餘公司依法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僅有原告一人,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依法對於原告同樣不生效力,爰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以確保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後續仍應本於支付轉給命令支付履約保證金至執行法院,再由原告從執行法院處受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則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逕向原告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自陳系爭扣押命令為支付轉給,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原告非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其給付甚明。換言之,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縱使有給付被告彩虹餘公司之義務,被告彩虹餘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債權,執行法院既未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取得,亦未核發收取命令由原告逕向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收取,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逕向其為給付云云,尚嫌無據。又系爭強制執行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非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其給付,應無理由。再者,系爭強制執行尚有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中正分局)參與分配,另訴外人吳珪敏亦有對上開履約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金額既須分配與吳珪敏及國稅局中正分局,而非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向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彩虹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對彩虹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對彩虹餘公司清償履約保證金140萬元,惟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卻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對彩虹餘公司清償履約保證金140萬元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信為真。
 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清償140萬元,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為侵權行為等語,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雖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清償140萬元履約保證金,然此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再就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請求確認被告間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於113年2月23日函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稱「系爭扣押命令仍有效,縱貴館已自行退還債務人,該對債務人之給付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仍請依113年2月23日中院平107司執酉字第61286號支付轉給命令,將結算之保證金解款至本院」,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聲明異議,稱其業將該履約保證金債權清償完畢等語,是關於該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利益。 
 ⒉依前揭說明,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清償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自對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主張該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間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