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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蔡安邦 
被      告  鋐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雨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鎮實業有限公司、楊明雨、吳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鋐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鎮公司)、楊明雨、吳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鋐鎮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楊明雨、吳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款項金額(下合稱系爭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172,895元,原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08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款當時為1.09%)加碼年息1.81%浮動計息(借款當時為2.9%),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兩造有分別於111年8月5日、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借款均簽訂變更借款契約,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變更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將系爭借款償還方式均變更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1月27日至115年8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等自110年7月21日起,系爭借款之利息即分文未付,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2份、原告之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份、被告鋐鎮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楊明雨、吳雅雯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影本6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75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鋐鎮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且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據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楊明雨、吳雅雯2人均為被告鋐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鋐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利率
起訖日
1
500,000元
315,037元
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
3.403%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2
1,672,895元
1,058,496元
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
3.403%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合計
2,172,895元
1,373,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