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景隆精機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隆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景隆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日邀同被告林俊耀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成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動用撥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16%計算(現合計為8.70%),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息,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詎景隆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6日即未依約履行。是依據
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景隆公司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景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79,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林俊耀既為景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只是希望原告能讓我分期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景隆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原借本金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林俊耀為如附表所示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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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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