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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祿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郭瑞豐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為原告公司形式上之董事及董事長,然被告係經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所選任,然於該董監事會議中討論變更公司負責人議案時,係由董事之股東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提議指派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新任負責人,自非由董事所推選,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董監事會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之選舉結果為:「董監事出席5人,同意4人,不同意1人。決議同意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之指派更換郭瑞豐先生為普營負責人」,然原告公司僅有董事4人,決議結果卻有同意4人、不同意1人之情,顯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顯然無效。另依112年8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30分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然該日並未召開過股東會,該股東會自為虛偽不實之會議,從而原告得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林伯祿為法定代理人提以本件訴訟,然林伯祿已將全部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協東公司,並不具股東身分,自不得居於監察人之地位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係基於113年2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不具股東身分之訴外人蕭正寬、張淞程、張濬騰、張詠甄、張志銘、林伯祿等出席,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自為一無效之決議,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現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原告需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方能對被告起訴,但兩造就林伯祿是否具備原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尚有爭執,而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業已起訴請求確認林伯祿與原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尚未終結,此為本件原告能否以林伯祿為法定代理人提以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兩造復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乙事有所爭執,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業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審理中,此亦為本件原告是否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得向被告提起訴訟之先決問題。綜上,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二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