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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薛枝美 
被      告  海飛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112年度房屋稅扣繳憑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