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歐佳祺
被 告 郭意如
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十五‧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八五之四0地號、面積十二‧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九一地號、面積二九九‧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七分之一,同段二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0‧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二八四之四一、二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之同段一六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巷○○○○號、總面積一八六‧0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
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15.42平方公尺)、同段28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面積12.06平方公尺)、同段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面積299.82平方公尺)、同段29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40.68平方公尺)(
上開4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284-41、291-3地號土地上,同段1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總面積186.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2、證據調查2及更正備位聲明狀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86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備位聲明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訴外人即葫蘆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葫蘆墩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基於信賴與被告間夫妻關係,且因原告無法辦理首次購屋優惠利率,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因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提出
離婚訴訟,經
鈞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中,原告認為當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信賴原因已不存在,故於111年5月18日以原證2即台中向上郵局第353號
存證信函(下稱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仍拒不返還;倘被告未收受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則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2、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
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民法委任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送達或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部分,茲說明如次:
(1)倘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繳納之買賣價款及房貸本金、利息、
違約金、
遲延利息等,均係為被告
無因管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本須繳納買賣價款及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因原告先行繳納,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合金大竹字第8586號函(下稱113年9月11日函)內容,「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共計143萬1391元;另因系爭房地原有510萬元貸款(於98年10月間有新青安貸款清償200萬元),自96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原告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共計329萬9303元;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為126萬元,合計599萬694元。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9萬694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4、
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本息等款項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間向葫蘆墩公司購買預售屋,自備款128萬元(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開工各期款)及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繳納510萬元(即房屋、土地貸款)即原證4統一發票,另有原證5即匯款證明:
①96年1月8日訂金3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原告以現金交付。
②96年1月9日訂金、簽約金52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 原告以現金交付。
③96年1月26日開工款250000元(品名:代收土地款)及1-12期款30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告於同日匯款55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之證明。
④96年3月2日13~14期款6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 即原告於同日匯款6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
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證明。
⑤96年4月24日15-17期款9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告於同日匯款90000元至葫蘆墩公司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證明。
⑥96年5月11日217萬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及293萬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即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
⑦96年5月21日18期款30000元(品名:預收房屋款),原告以現金交付。
(2)又原告向合庫銀行借款510萬元,係以被告為借款人,故以被告開設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為每期房貸本息之扣款帳戶,原告於每期繳納房貸本息前,大多以原告開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帳3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用以繳納各期房貸本息,此有原證6即原告帳戶自104年3月起至112年1月止存摺內頁、原證7即被告帳戶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3)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本金、利息開始繳款日應為96年6月,此從原證1即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
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6年5月10日可知)如附表所示。
2、原告否認於系爭房屋裝潢
期間即97年1月至97年8月間有失業情事,更不需向第3人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
爰就原告任職期間、買受系爭房地、訴外人即趙志盛裝潢及負擔銀行債務、薪資收入等事項說明如次:
(1)依原證11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記載,原告自85年8月13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在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財公司)任職,於88年5月21日與被告結婚;於89年6月2日起至89年11月30日在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在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2年7月21日起至92年8月1日日止在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惠利率向銀行借款購買第1間房屋,另於95年4月2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在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任職,於95年7月10日將上開房屋出售,於96年1月8日購買系爭房地,並陸續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款項共126萬元。又因原告已使用首購優惠貸款,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且依原證13即原告96、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96、97年綜合所得分別為107萬3234元、757296元,可見原告於96、97年間有固定工作,並非無
資力之人,自有分期支付裝潢工程款之能力。
(2)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大竹分行,並借款510萬元,而該筆借款之還款方式,依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覆內容,即510萬元分20年期攤還,前3年繳息,第4年起本息均攤,於98年10月5日改貸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200萬元,償還前筆貸款200萬元,亦分20年償還,前5年繳息,第6年本息均攤等情,可知原先貸款510萬元自96年5月11日起除繳納利息外,亦有清償本金70000元,自97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僅清償利息;另200萬元「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屋貸款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僅清償利息。另系爭房屋裝潢期間即97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證人趙志盛
承攬系爭房屋木作、油漆、水電等工程款約70餘萬元,分成4~5次支付,故原先就510萬元銀行借款僅清償利息(原告於借款時即96年5月起,雖與銀行約定3年不繳本金,但原告
迄至96年12月止仍有清償本金70000元,考量97年起需裝潢系爭房屋,故97年起即暫不繳本金),從而原告於證人趙志盛承攬工程期間,工作穩定,毋需向他人借款支付工程款。至於原告於98年3月2日因生涯規劃而辭去凱基公司工作,自98年5月25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再至永續企業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故原告於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25日期間並非失業,證人郭秀如證稱:「原告有幾年失業,即使有工作也在哭窮」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况於98年3月至98年5月短短2個月餘期間,所需繳納銀行利息即3月份10229元、4月份6377元、5月份5636元,合計22242元,原告豈有無法負擔之理,何須向他人借款度日?再原告於99年4月1日起至99年9月2日在國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在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0年3月1日起在凱基公司任職迄今,何來失業?
(3)依原證13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第2頁,顯示係「97年度」申報核定,即為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
而非96年度,且該通知書記載原告當時任職凱基公司,係因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屬於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而開發金控公司於113年間更名為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故華開公司更名為凱基公司(此從原證16即扣繳憑單之華開公司與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凱基公司統一編號皆為00000000
可證),原證13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係原告於113年9月間申請,該通知書記載原告任職公司為凱基公司。是原告提出原證16即97年度任職華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稅扣繳憑單,可證原告於當年度受領華開公司薪資為732535元(扣繳稅額後)。
(4)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首購優惠利率購買房屋後,於95年7月10日即出售係因房價上漲,獲利了結,且因該房屋為中古公寓,與全新房屋有別,且舊房屋重新裝潢所需費用(含拆除費用)較新屋更多,故於購入後不久即出售,原告遂將短期
持有後出賣乙事解釋為投資。
3、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係
贈與被告,亦否認被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遭受委屈等情事,而處理家務及照顧小孩本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應盡之義務,茲補充說明如下:
(1)依上揭原證11即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地裝潢期間並未失業,證人郭秀如、陳錦玫等2人證述「被告曾於裝潢期間向母親借款500000元、向陳錦玫借款100000元,作為裝潢工程款使用」云云,顯不足取。至於被告是否確曾向其母親借款500000元,或向證人陳錦玫借款100000元,原告不知情,亦非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使用,被告未曾將上開借款交付原告。
(2)另依原告於95年3月20日購買原證12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81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
足證原告於當時首購房屋之他項權利設定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日期為95年3月20日,而一般購買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向銀行抵押借款之抵押權登記日為同1日,是原告購買上開房地時確有向陽信銀行貸款,亦有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故於9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因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才向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屋所有權人。
(3)又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在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之事實(參見原證14
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於兩造感情不睦時即109年12月間離開系爭房屋至今,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何以是被告離開系爭房屋?益證系爭房地自始為原告管理使用及支配。
(4)另被告於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曾具狀表示:「被告歐先生透過以下手段,於婚姻
存續期間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即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參見原證15即民事準備書二狀),亦即被告於另案審理程序已
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5)是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臨訟杜撰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並抗辯稱係因「婆婆對被告苛刻……意圖打被告,……每日需為原告即公婆、小叔、小姑料理三餐、洗衣……系爭房屋頭期款固為被告(誤載,應為原告)支付,但其中亦包含原告(誤載,應為被告)對家庭勞務之付出……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此與被告先前在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自無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茲說明如次:
1、兩造於被告19歲時即認識,婚前交往約7年,於88年4月4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參加原告母親為會首之每月10000元互助會,因婚後須與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南區合作街之4樓舊公寓,該舊公寓為1樓2戶格局,公婆認為舊公寓空間狹隘無法居住那麼多人,竟未告知被告即以被告互助會得標之會款購買該4樓隔壁房屋,並將2戶打通,供兩造及公婆、小叔、小姑共同居住。又被告於婚前在家中受被告父母保護照顧,被告擔任櫃姐,薪水不斐。兩造結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辭職備孕,並與公婆共同居住,然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動輒謾罵,甚至意圖毆打被告,幸因原告及時阻止,被告才未受原告母親毆打,而被告在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及同住家人料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甚為忙碌。
2、兩造於96年初購買系爭房地時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中應包含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
對價,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形式上雖係由原告繳納,但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從被證1即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前開背景事實及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感情狀況、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亦由被告向被告母親借款,裝潢完成後,兩造及小孩全家於97年間入住等事實,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3、被告對於原證15即鈞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之書狀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僅擷取該書狀部分內容,其上實際記載「(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並已申請
假處分。」等語,故被告於該書狀係主張原告對外宣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原告
顯有誤會。
4、原告主張於9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時已使用首購優惠利率,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
惟所謂首購族,係指申請貸款時名下沒有自有住宅者,包括:「(1)曾經有購屋紀錄,但申請時名下無登記自有住宅。(2)配偶、子女與個人名下皆無登記自有住宅(名下有登記土地、工廠不算)。(3)個人與親友個別持有,或共同持有合計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建物。」等3種情形,而原告雖曾於95年3月20日購買房屋,然已於95年7月10日出售,是原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名下並無自有住宅,仍符合首購族定義,原告縱以其名義登記,仍可享有首購利率,故原告當時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自明,是原告以首購房屋優惠利率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上開「首購族定義是自網路查詢得悉,如有疑義,此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理由之一,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房貸利息,係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證人郭秀如於鈞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被告訴代:妳是否知悉為何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有聽到原告表示房屋要送給被告,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訴代:原告講這句話是在購買房屋之後或之前?)購買房屋之前。」等語,足證原告係為彌補被告在婚姻中所受委屈,並對家務及照顧小孩之付出而贈與被告,並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就原證4即購買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請書等原本,均無意見。
(四)被告就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民事
準備書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流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資料無意見。
(六)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兩造於88年5月21日登記結婚。
(三)原告曾以111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為被告拒絕。
(四)原證4、5等證據均為真正。
(五)附表所示金流資料之形式確為真正。
(六)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等資料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694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
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
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
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以符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於96年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屬預售屋性質,當時購屋自備款(含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共128萬元均由原告支付,並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大竹分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510萬元,房貸本息亦由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繳納,嗣以夫妻間信賴及房屋貸款之首購優惠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證3即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4即葫蘆墩公司統一發票、原證5即匯款申請書、原證6(含原證6之1至6之18)即原告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原證7即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證10即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聯等為證,並
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函調系爭房地貸款明細,亦有該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帳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26、31、55~110、159~194、231~347頁),而原告亦就原證6、7部分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則不爭執上揭原證1、2、4、5及附表所示金流,暨合庫銀行大竹分行113年9月11日函及檢附貸款明細資料之真正,
堪認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含各期工程款)及房屋貸款本息確為原告支付,相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明。
(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
1、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
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與公婆共同居住,婆婆性格剛烈、脾氣暴躁,對被告苛刻,動輒謾罵,意圖毆打被告,……,同住期間每日需為原告及同住家人料理三餐、洗衣、打掃,照顧小孩及家中小狗,……,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固由原告支付,但其中應包含被告對家庭勞務付出之對價,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形式上雖由原告繳納,實質上不能否認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故原告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各情,亦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其婆婆如何謾罵?何時意圖毆打被告,遭原告及時阻止?兩造間何時建立「家務有給制」之共識?何時開始履行該項共識?即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情境「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所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貢獻」,究竟是如何之「貢獻」?是否在「經濟價值」上得以評估量化?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兩造於96年5月間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前確有「贈與」契約之
合意存在,故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正。
2、依原證15即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31號離婚事件之書狀(參見本院卷第411頁)記載,被告在該書狀指稱:「被告歐先生(即本件原告,下同)透過以下手段,於『婚姻續存期間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7)借名登記:婚後購買透天厝,登記在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我的名下。被告對外宣稱〝借名登記〞,並已申請假處分。」等語,而該書狀記載之「透天厝」即為系爭房地,亦經被告自承上情在卷(參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被告既於該書狀自承原告對外皆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已就系爭房地對被告聲請假處分,則被告顯然在上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已自承系爭房地
乃原告借名登記在名下甚明,否則不可能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乙事列為指摘原告「婚姻續存期間之『不公正財務行為』,以『達到財產隱匿目的』」,而與(4)操縱財產價值、(5)資產轉移、(6)虛構債務等併列為離婚訴訟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一,故被告在本件訴訟改稱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云云,與其在另案離婚訴訟就相同事實卻為相反之陳述,即屬違反
禁反言原則,而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自承對於兩造於109年12月間開始分居之事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倘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屬實,兩造於109年12月間分居後,何以係被告離開系爭房地,而非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被告何以自行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何以兩造感情生變分居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等相關稅捐仍由原告繳納?被告在本件訴訟之抗辯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
委無可採。
4、本院曾依被告聲請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妹郭秀如,經到庭
具結後證稱:「我知道兩造於96年間有在大里購買房屋乙事,原告於購買房屋前有表示該房屋要送給被告,事後也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原告當時有無失業,我未與原告同住,不知情。……。又被告於該房屋要裝潢時,裝潢之人有向被告說原告沒有錢裝潢,要被告回娘家借錢,但裝潢之人對被告講這些話時我不在場,沒有親自聽到。事後被告有回娘家向我母親借款500000元,表示要支付裝潢款項,當時我有在場,我親自聽到,我母親是從金融機構提領現金500000元,以現金1次交付被告,至於從那家金融機構提領,我不清楚,亦不可能問我母親,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將這筆款項交付給原告或裝潢之人。……被告向我母親借款500000元,迄今並未償還,這是我母親及被告分別向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6~360頁)。是依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固稱原告曾於購買房屋「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事,已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場合向證人郭秀如為上開贈與之表示?證人郭秀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
佐證,且原告當時既尚未購買系爭房地,怎可能會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另證人郭秀如證稱被告確有回娘家向被告母親借款500000元乙事縱令實在,但證人郭秀如自承並未親自看到被告是否有將該筆500000元交付原告或裝潢之人,亦不清楚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是否有失業情形,尤其證人郭秀如既能清楚記得約16、17年前即97年間其母親從金融機構1次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被告,卻不清楚當時其母親從何家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則原告當時是否因失業而無資力支付裝潢工程款,必須讓被告回娘家向其母親借款?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究竟作何用途?是否確為裝潢系爭房屋使用?即屬不明,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况證人郭秀如與被告為親姐妹關係,親誼密切,已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其
證言若為偏袒被告,亦為人情之常,再加上證人郭秀如之證述復有上揭疑點存在,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之人趙志盛,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經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到原告住處作室內裝潢,施工項目為木作、油漆及水電配置等,當時工程款約70餘萬元,係由原告約分5次給付,每次間隔約1個半月至2個月,施工期間曾帶原告到IKEA購買沙發及到燈具行購買吊燈,原告在施工期間會到場查看施工進度,只要我有進場施工,原告約2、3天會來1次,被告有時也會與原告一起來現場,但很少與我交談及提供工程意見。……。原告曾經向我表示系爭房地是他購買的,我沒有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而原告支付之裝潢工程款如何取得,我不清楚,但當時原告有在做放款業務,與現在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3頁)。是依證人趙志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從事放款業務,此與原告提出原證11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於96年4月1日至98年3月2日期間任職凱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當時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各情大致相符,益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裝潢期間應有工作及薪資收入,並無失業情事,尤其證人趙志盛既表示被告到工地現場時很少與被告交談,怎可能會向被告表示原告沒有錢裝潢,要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工程款?而原告當時是否可能因經濟窘困而必須讓被告回娘家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均有疑問。况依常情,一般工程之承包商只要能如期向業主收取工程款受償已足,罕有向業主詢問該工程款如何取得之可能,則證人趙志盛證稱不知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來源為何乙節,應無違背常情或常理之處至明。
6、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各期工程款、房屋貸款利息及各項稅費,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
堪認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在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審理時亦具狀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以「不正當」財務手段,意圖「隱匿財產」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在名下,
則被告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而已,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况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民法委任規定,則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5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五)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生效後,被告仍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同時受有損害,則原告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訊證人趙志盛、陳冠至等2人(參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惟證人趙志盛之待證事實係欲彈劾證人郭秀如之證詞,本院認為上開待證事實發生時點為97年間,迄今16年餘,倘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已無從僅憑證人相互間之證述內容作為判斷依據,要無通知到庭作證必要;而證人陳冠至部分,原告自承與證人陳冠至間為親兄弟關係,親誼關係密切,若通知到庭作證,恐有偏頗原告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證述,且其待證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然欠缺關聯性,自無訊問必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 原告繳納方式: 1.參見原證9,從104年1月至1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2.參見原證6,從105年1月至110年2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3.參見原證7,從110年3月至9月,從原告帳戶匯入或提現存入被告帳戶內。 4.另參見原證6-5至6-18,是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時間從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5.原證10即放款繳款存根,從112年3月至113年3月。 | 被告帳戶入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 | 貸款銀行扣款明細(參見原證7,從107年12月10日-110年1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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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跨行提款20000元(原證9),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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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款200000元,其中30000元,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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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記憶無誤,應該是原告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用以支付106年1月至12月間,系爭房屋之房貸本金、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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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TM提款30000元(參見原證6-3),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提款20000元(參見原證6-4),在臨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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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11000元(參見原證6-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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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跨行匯款25000元(參見原證6-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9)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0)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1)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2)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3)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4)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5)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6)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7)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跨行匯款30000元(參見原證6-18)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067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065元、12081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12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1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15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60元、1213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48元、12132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54元、12134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56元、12135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51元、12133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8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
| | 原告臨櫃存款17130元、12127元,存入右欄被告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