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信鈞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建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7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7,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僅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積欠原告訂購鋁窗之貨款,於112年12月5日
兩造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將貨款新臺幣(下同)80萬7,799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清償完畢,然清償期屆至,被告遲未能依系爭協議書清償,
爰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以:兩造曾於110年5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朝富案新建工程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原為82萬4,722元(未稅),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5萬5,390元後,原告已完工部分之第1期工程款即為系爭款項(含稅),兩造遂簽訂系爭協議書。
惟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應扣除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完工而支出之工程費用19萬9,5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清償系爭款項,被告未能如期清償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946號卷第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3頁),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清償之系爭款項,顯係以原告第1期請款金額82萬4,722元(未稅),扣除原告未施作安裝之工資5萬5,390元,加計5%稅款後計算而成,足認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被告已得預見其需另外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並同意以系爭款項為結算,自不得事後再以其他廠商施作之金額要求扣減,況被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理由。
㈢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定有清償期
限,則被告於113年2月1日起即陷於遲延,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