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禾津農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宣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簡佳貞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5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5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53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嗣將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5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
禾津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津公司)於111年7月21日邀同被告廖宣進、簡佳貞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約定就禾津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禾津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禾津公司於111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04分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63),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適用利率百分之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禾津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禾津公司尚積欠本金164萬5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禾津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廖宣進、簡佳貞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一、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禾津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
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13至4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禾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廖宣進、簡佳貞為被告禾津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禾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5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萬5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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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