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謝姸昕
陳劭朎
兼 共 同
鄭雅馨
謝惠瑛
前列被告及
參加人共同
理 由
一、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
原告之訴,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程序為訴之變更後,係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