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棋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9869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8749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降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8月14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13年5月16日共積欠原告87萬9869元(即本金23萬8749元、97年9月12日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029元、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32萬7984元、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31萬21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