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彥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㈠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新臺幣(下同)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116年8月6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㈡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1.845%浮動計息。
上開2筆借款之還款方式均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已依約撥付貸款。
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58萬7,4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13至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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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率 |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率 |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率 |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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